【案情摘要】
1、陈某与某重工重庆液压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,二审中,陈某提交了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中国银行提供的收入证明,上面写明月工资收入为10022元。
2、公司与陈某皆不服二审判决,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
3、公司申请再审称,陈某在二审中举示的《收入证明》,系陈某购房办按揭要求公司出具的,内容由陈某自行填写,且该《收入证明》只加盖了人力资源部的印章,未加盖公司公章,二审采信该证据,认定陈某月收入为10022元错误。
4、陈某辩称,《收入证明》有人力资源部经办人签字,并加盖印章,收入真实可信。本人全部月收入为10022元,公司也是按照这个标准为我缴纳社会保险。二审对此部分的认定正确,请求维持。社保缴费基数都是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确定,金额在社平工资的60%到300%之间。本人作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及副总工程师,按照一审认定的4746元,连社平工资都达不到,在扣除社保缴费和公积金,到手才2000元,也不符合常理。
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,关于陈某离职前的工资标准问题。
1、根据公司《员工薪酬管理暂行办法》第七条的规定,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员工薪酬进行归口管理,包括薪酬登记核定的初审及薪酬调整;复核各岗位绩效工资、复核各部门员工工资明细等。陈某举示的《收入证明》加盖了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,说明公司认可上面填写的陈某收入标准。
2、公司称社保缴费基数10022元不是根据陈某的工资数额确定,是公司内部针对不同级别定的不同缴费档次,并未举示证据证明。
3、公司举示工资表拟证明陈某的工资标准,但根据工资表的记载,陈某2016年月平均工资与2017年基本持平,均未超过5000元,而公司2017年为陈某缴纳社保的基数为10022元,超过工资表载明陈某2016年全部工资性收入的2倍,明显不合常理,也与前述法律规定及政策要求不符。
4、结合陈某在公司工作年限及任职情况,本院认为,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所载收入并非陈某的全部工资性收入,二审判决根据陈某举示的《收入证明》、单位为陈某缴纳社保的缴费基数等书面证据,综合认定陈某工资标准为10022元每月并无不当,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,对其相关再审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
常熟金账房观点:
1、公司给员工贷款买房开的《收入证明》能否证明工资标准?答案是,在公司拿不出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,公司给员工贷款买房开的《收入证明》能证明工资标准。
2、建议公司在给员工贷款买房开《收入证明》时,再让员工签署一份申明函,明确真实的工资标准,《收入证明》只是用于买房贷款用途。规避员工的道德风险。